内蒙古质真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
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
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,保障司法鉴定质量,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制度。
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、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其独立、客观、公正进行鉴定的,应当回避。
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,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,或者曾被聘请为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,应当回避。
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,由本中心研究决定。
第四条 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,应当向本中心提出,由本中心研究决定。
第五条 委托人对本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撤销鉴定委托。
第六条 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有关联的律师,应当回避。